其实想想,大概很多人上个网刷个微博评论下热点事件,也只是一种娱乐方式吧.
并不一定说是有什么特定的倾向或者立场.
多数情况可能只是一种狂欢性质的群体活动.
这两天看快播的事件也是.
印象中依稀还记得当年快播被查封的时候舆论的风向.
大抵是没有今天这么为色情内容申冤的.
所以这两天其实也挺不解为什么"技术本身并不可耻"这个观点是怎么被套用上来的.
想了想,可能的一个因素大概是衍生自GFW吧.
毕竟有段时间以来,一些工具的作者相继地收到一个行政上的干涉.
可能就像某个评论说的,只是恰好捞了一些技术人员的同情产生的类似同感的情绪罢了.
其实大家都明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快播的品牌形象确实是跟色情视频捆绑在一起的.
在事发前还没有同情情绪的时候,还有相当程度的负面的关于捆绑和流氓的名声.
当然,这些在今天已经无所谓了.
虽然说,勉强也可以套用技术中立的论点.
而同样的,百度迅雷腾讯等提供或者曾经提供过类似服务的,也一并列入了这个类似同情的情绪当中.
客观一点说,这股"同情情绪"的根源还是来自于面对公检法的一种传统印象的"弱势".
就像虽然说舆论上对辩方的表现有极度的嘲讽和贬损,但是实际上还是认为这个案子的结论是必然有罪的.
这是个很微妙的情绪.
一方面是对有罪的自我认知.
一方面又是对无罪的某种自我辩护.
尽管,"有罪"的这个心里可能并不一定是来自于认为快播确实触犯了相关法律法规.
而是基于脸谱化的对公检法屈打成招的印象的一种推断.
但不管怎么来说,这是一种挺矛盾的心理.
认为快播无罪的,除了一些也是对脸谱化印象的逆反心理之外,还有相当程度的就是基于上面提到过的技术中立性的感情牌.
虽然该案的起诉点在于传播淫秽物品并牟利,跟版权的传播正当性并没有什么关系.
但可能也是受辩方律师的一些思路影响.
辩方想的可能是通过直接否定掉传播责任来脱罪.
所以看直播的文字资料以及相当程度的衍生段子都是围绕类避风港原则的传播点原则来展开的.
某种程度上来说,跟控方就一直没在同一个频道对话过.
就视频播放来说,快播事实上是存在两类有交叉的内容的.
一个是版权视频.
一个就是案件所指涉的色情视频.
后者某种程度上来说也算前者的一部分子集.
除去用户自己制造的部分,其他也是带有版权的色情视频.
辩方用版权来回避否定传播的有罪性质.
而控方的着力点则并不在于视频版权的合法性,而在于视频的内容本身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
即是否是色情视频.
这个也是案件的一个基本核心.
所以,理论上来说,即使辩方在这方面的辩护做得再好再天衣无缝,但对于罪名本身是毫无帮助的.
某种程度上来说,只是在无谓的消耗时间和某种形式的娱乐大众.
因此,人民日报也会有相关的评论文章来指责这种舆论上的偏离主题的表现.
毕竟是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
而且就庭上承认知道有色情内容(知道有色情内容并做过专门过滤)这一点来说,更是给自己提供了一个不利的因素.
因为这基本上就是帮助对方确认了传播淫秽内容并牟利这个命题的前半部分了.
剩下的控方只要再提供证据证明有传播并因此牟利就能完成控诉的证据链了.
牟利这点对于控方来说相对容易证明.
毕竟互联网公司的盈利模式相对单一.
而且实际上确实也是因为附加的广告产生的收入,
即使有部分并不是色情内容,但却是确实产生了收入.
所以大概也就能理解为什么会继续引用技术中立性来做辩护了.
这里的中立性的另一层意思是色情内容的消费传播并不是快播的责任.
所援引的证据是并不存储和分发内容.
而控辩双方的一个争论焦点就在于缓存服务上的内容属于不属于存储行为.
技术上来说,快播这点并没有问题.
然后是分发.
快播引用的是虽然有提供搜索服务,但是针对性地添加了110系统,所以不存在主观故意的动机.
这个辩护也没什么缺点.
但也只是勉强去除了主观故意的传播这一点.
并没有完全的免去针对传播的指控.
所以,原则上来说,如果只是到这个程度的话,即使控方不能以最高量刑入刑,也至少能以一个较低的量刑入罪了.
想到这里的话,大概有些明白为什么辩方一直坚称技术无罪了.
毕竟,到了这个阶段,只能再加证明具有客观上的不可抗性了.
也即是用户的使用行为不是快播的责任,从而不构成是快播传播的这一论点.
快播在证明不可抗性的时候使用的是有做措施过滤过滤但效果不好.
这个出发点可能也并不是很好.
因为这点恰恰是否定的不可抗性,证明是有能力干涉的.
所以,就这个结果来说,快播可能还是避免不了客观上传播淫秽内容并牟利的罪名.
某种程度上的共犯或者协助犯罪的定性.
而且实际上来说,控方还可能利用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服务商的自律条款来推导这个不可抗性的辩护.
打回到主观传播的途径上面.
于是想想,快播在传播这一点上的辩护余地并不如想象的多.
剩下的一点希望可能反倒是在牟利这一点上.
毕竟,即使不是对于案件而是正常的公司运营角度上来看,也可能并不容易区分具体流量的盈利程度和价值.
而且从事实上来说,并没有足够的量化证据证明广告的收入是来自于视频的播放.
尤其如果并没有在播放前加入贴片或前置帧广告的话,就更难直接关联了.
某种程度上来说,也并不是完全的没有胜诉的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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